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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朱俊偉
被 告 徐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原名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3日更名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保單號碼011V803340承保訴外人趙陳壹妹(誤植為趙陳依妹,下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該車由趙陳壹妹駕駛於104 年10月11日9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南新里新竹客運太平橋等候站旁,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駕駛不慎碰撞致該車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最高保險金額22,000元給付被保險人趙陳壹妹,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明細、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職務報告等(見本院卷第26至37頁)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當時駕駛1299-PL 號自小客車,在上述地點北向車道,由第二車道向前直行,我當時因為有點疲勞,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追撞了5922-MQ 號自小客車右後方,雙方肇事無人受傷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堪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疲勞駕駛,有操控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距,進而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而生本件事故,益徵被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車禍事故甚明;
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系爭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應負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22,000元,又系爭車輛估價費用為105,735 元(烤漆12,416元、材料52,909元、工資40,410元),實際支出費用為100,000 元,有估價單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等為證等為證,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而依比例((100000/105735)×(22000/100000))計算之結果,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烤漆費用為2,583元、材料費用為11,009元、工資費用為8,408元;
惟系爭車輛係於2005年10月出廠,原發照日期94年11月15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94年10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94年10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0月11日)已近10年,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材料折舊後金額應為1,10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烤漆2,583元、工資8,408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2,092元【計算式:1,101+2,583+8,408=12,092】。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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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09×0.369=4,0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09-4,062=6,947第2年折舊值 6,947×0.369=2,5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47-2,563=4,384
第3年折舊值 4,384×0.369=1,6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84-1,618=2,766
第4年折舊值 2,766×0.369=1,0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66-1,021=1,745
第5年折舊值 1,745×0.369=6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45-64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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