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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靜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湯美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所免納裁判費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
是本件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00元(計算式:60,000元-3,000元=5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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