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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林虹如
訴訟代理人 楊正成
被 告 李盈霈
訴訟代理人 李俊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楊正成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上午7 時1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三街與莊敬三街口(附近),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未依規定減速並禮讓主幹道車先行而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26,552元(計算式:19,752+6,800=26,552)、工資33,495元(計算式:11,059+3,580+18,856 =33,495),共計60,047元;
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9,953 元。
以上合計7 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甲車行駛於主幹道,被告駕駛之乙車行駛於支線道,甲車路權優先,本件事故主因係被告行經路口未減速,致其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其僅接受一成之過失責任。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負責;
其願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七成之賠償責任。
且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甲車及乙車發生碰撞,甲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2 月10日函文暨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14-26 頁),被告對甲車與乙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甲車受有損害;
其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等情,並不爭執,應堪認定。
惟兩造就本件事故責任比例、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有所爭執,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如下。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於警詢陳稱:其行駛於勝利三街(誤載為勝利三路)向西直行,對方於莊敬三街(誤載為莊敬五街)向南直行,雙方於路口內發生碰撞,發現危險時已撞到對方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前車輪等語(本院卷第18頁),甲車駕駛人楊正成於警詢陳稱:其當時駕車自莊敬三街由北往南行駛,在路口減速慢行,但對方從左側突然衝出,就直接撞上其車輛。
發現危險時大約距離2 公尺,有踩煞車,第一次撞擊部位為汽車前車頭等語(本院卷第19頁);
佐以現場圖及照片,二車碰撞地點為莊敬三街及勝利三街之轉角,較為接近莊敬三街,而非交岔路口中心,可知被告將完成路口通過,始發生本件碰撞;
再以乙車碰撞點為右前車輪,甲車為前車頭等情(本院卷第21、24-26 頁),可徵被告雖未於路口前停車禮讓幹線道之甲車先行,然甲車駕駛人行經上開路口,應注意被告即將通過路口卻未注意,而發生本件碰撞,足見甲車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出具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43頁)。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路況良好、無雨、視線清楚、無障礙物等情,業據甲車駕駛人於警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頁),是甲車駕駛人無不能注意之情卻未注意,故其亦有過失。
從而,甲車駕駛人及被告就本件事故均具肇事因素。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車速過快,致甲車駕駛人無法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惟被告警詢陳稱當時車速約30公里(本院卷第19頁),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超速,且原告亦未提出佐證,是其上開主張即難可採。
⒊準此,甲車駕駛人為原告之使用人,揆之上開規定,亦準用與有過失規定。
故被告主張原告亦應負責等語,堪認可採。
本院認被告及甲車駕駛人均有過失,審酌彼等違反上開規定及本件事故肇事情狀,認過失比例分別為被告70﹪、甲車駕駛人30﹪。
㈢原告請求甲車修復費用25,306元為有理由: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26,552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⒉查:甲車於98年8 月出廠,距本件事故(106 年1 月11日)已逾5 年,由於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 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本件甲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然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是以,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2,656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6,151元(計算式:工資33,495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2,656 元=36,151元)。
⒊綜上,被告所負責任比例為70﹪,業如前述。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25,306元為可採(計算式:36,151元*0.7=25,305.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受損害標的為財產權,不符上開規定,是此部分請求即難可採。
㈤另原告雖請求租車代步費用,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院訂106 年4 月11日行調解及辯論程序,並通知原告應於開庭時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正本。
原告於106 年2 月15日收受傳票(本院卷第11頁),顯有充裕時間準備。
然其於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書狀並檢附證據,本院認原告未遵期提出,已屬突襲。
是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法不合,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25,306元/ 原告請求70,000元*1 00 ﹪=3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訴訟費用分擔數額:360 元(裁判費1,000 元*36 ﹪=36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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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26,552×0.369 =9,797.688 │
├─────┼────────────────────────┤
│第二年折舊│(26,552-9,798)×0.369=6,182.226 │
├─────┼────────────────────────┤
│第三年折舊│(26,552-9,798-6,182)×0.369=3,901.068 │
├─────┼────────────────────────┤
│第四年折舊│(26,552-9,798-6,182-3,901)×0.369 =2,461.599 │
├─────┼────────────────────────┤
│第五年折舊│(26,552-9,798-6,182-3,901-2,462)×0.369 = │
│ │1,553.121 │
├─────┴────────────────────────┤
│折舊後之金額: │
│26,552-9,798-6,182-3,901-2,462-1,553=2,656 │
├──────────────────────────────┤
│備註: │
│一、零件26,552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 ,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
│ 再予以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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