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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簡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瑞宏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17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國道一號82公里700 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引發連環追撞事故,造成原告承保訴外人郭昭瑋所駕駛之5417-T7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9,504元(其中工資為14,780元、零件費用為24,7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4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及修復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簡易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光碟等(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且佐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記載:A 車(即被告駕駛之AJS-9533)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B 車(即訴外人李鴻義駕駛之8P-8839 號車),致B車推撞C 車(即訴外人郭昭瑋駕駛之系爭車輛)肇事;
而被告亦表示願意賠償李鴻義及郭昭瑋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是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告駕駛普通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李鴻義駕駛之8P-8839 號自小客車,並致該車推撞前方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39,504元(其中工資為14,780元、零件費用為24,724元),有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6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係於2012年7 月出廠,原發照日期101 年7 月16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1 年7 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1 年7 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7 月17日)已有3 年日餘,以3 年1 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021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14,78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20,801元【計算式:6,021 +14,780=20,801】。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6 年3 月31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6 年4 月10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801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許懿嶔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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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724×0.369=9,1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724-9,123=15,601第2年折舊值 15,601×0.369=5,7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601-5,757=9,844第3年折舊值 9,844×0.369=3,6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844-3,632=6,212
第4年折舊值 6,212×0.369×(1/12)=191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12-191=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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