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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1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 告 張正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正民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於95年1 月4 日最後一筆還款後,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67,790元,及自95年1 月5 日起至95年2 月9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
且依約定條款第11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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