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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黃詩瑋
被 告 鍾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賠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之維修費用。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70頁)。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16-AU 號板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與三元路口時,該車輛車斗帆布支架拉扯原告設置於該路口錄影監視系統之電桿纜線,致該電桿纜線斷落及鏡頭掉落毀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810元,被告肇事責任所需負擔金額為36,069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104 年8 月28日調查筆錄及光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2 日第104147號派工單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 年11月18日書函、報價單、長暉生活科技有限公司104年11月27日函文暨施工計畫書及發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 年8 月27日函、監視器拍攝影像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2 月16日函文暨檢附之修復費用及派工增設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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