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小,12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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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曾宣瑛
戴賢德
被 告 黃氣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彭緯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12日14時55分許,由訴外人彭光宇駕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匝道往竹東方向處,遭被告駕駛8317-T6 號車因駕駛不慎,致前開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960元(工資1,900元(誤植為3,260元)、零件3,260元、烤漆3,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系爭車輛修復之項目均經過理賠人員去勘車,不該修的原告也不會修。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僅輕輕碰一下,只有一個小點,保險桿都好好的;

而系爭車輛僅撞到一個小凹點為何不能維修,當時反光片也沒有裂掉,證人徐朝民所述明顯不實;

又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原告未通知被告到現場看,只有一通電話告知要換保險桿,要一萬多元。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於104 年2 月12日14時55分,在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538 巷與彭光宇駕駛AHA-5131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8317-T6 自小客車於104 年2 月12日14時55分,在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538 巷(二重匝道口),不慎與訴外人彭光宇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第48至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0至29頁)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芎林出發,要返住家,當時我沿新中正橋從芎林往竹東方向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準備要左轉進入二重匝道(台68)起步了,我就踩油門,結果就發生擦撞,發現危險時距離約2-3 公尺,由紅燈轉綠燈踩煞車停止,我車輛前車頭中間處,碰撞對方車輛左後保桿,我車無車損等情;

訴外人彭光宇則稱:肇事前我從二重埔出發,要回竹東家中,二重埔往台68線快速道路往竹東方向,車道只有一線道,肇事經過為我駕駛AHA-5131車輛於上述地點,因停等紅燈時燈號變綠燈,我車輛尚未前進,後方就有一輛自用小客車撞了上來,沒有發現危險,為綠燈,撞到後立即踩煞車,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輛左後方,車損為左後方燈殼、陷入下護板內等情,有談話紀錄表2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是認本件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距,進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而生本件事故之情事;

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系爭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⒈系爭車輛受損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又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8,960 元(工資1,900 元、零件3,260 元、烤漆3,800 元),有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

然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僅需進行修復即可,無庸更新云云。

查證人徐朝民到庭具結證稱:AHA-5131不是我修的,我是負責人,這輛車一進修車廠的時候,是我看的,車主開進來,我有看到這台車,是另外一個專員估價,我有實際看這台車,估價的每一個項目我都有確切的看過,這輛車要修的是後保險桿,是整個後保險桿,撞到保險桿下方素材部分,主要撞擊到保險桿黑色區塊,黑色區塊從生產線出來是粗面的狀態,被撞到擠壓到,已經變形了,一個點凹進去後,補土變成圓滑型,無法恢復成粗面狀態,所以評估需要更換新品,所以整枝後保桿換掉,車子左後方下面的反光片裂開,所以要更換新品,沒有再維修其他東西。

如果沒有修的話,不會有影響,但是因為是被撞的,所以要求恢復原狀等語;

證人葉紘睿亦結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車險理賠員,我願意具結並作證。

是我負責勘車的,左後保桿下緣遭到車輛撞擊明顯有傷痕,反光片有移位不合,更換保險桿的時候燈要拆掉,我們勘車的時候有跟相對人(即被告,下同)說在修車廠要修,原經辦應該有通知相對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是系爭車輛既經維修之人員進行檢視、估價後,發現車輛有後保桿擠壓變形及反光片裂開之損壞,依其專業判斷,需從事上開受損部位之維修,該等維修並無任何重複計費或不合理之處,亦經負責維修之人員徐朝民及原告公司之車險理賠員葉紘睿堪車屬實,且證人徐朝民、葉紘睿均具結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不實證詞之可能或必要。

此外,證人徐朝民對於維修項目均能具體說明、描述,其亦係維修系爭車輛之負責人,故其所為之修理費用評估亦較符合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形,是被告辯稱維修費用不實云云,顯非可採,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8,960元,洵堪採信。

⒉次查,系爭車輛係於2014年1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103年1月24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2014年1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3年1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2月12日)已使用1年28日,以1年1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 99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1,900元、烤漆3,80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7,694元【計算式:1,994+1,900+3,800=7,694】。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至於被告請求鑑定修復費用,因本件已有證人證述明確、及彭光宇之陳述、照片等可佐,復參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960元,然而鑑定費用需約6千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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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60×0.369=1,2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60-1,203=2,057
第2年折舊值 2,057×0.369×(1/12)=63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57-63=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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