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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31號
原 告 和興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傳古
訴訟代理人 徐佩君
被 告 莊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和興鎮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00巷00弄0 號2 樓),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1條規定,每月應繳之管理費以建物所有權人持有之建物總坪數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計算,如未在規定之日前繳納,得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催收成本250元及另外收取以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惟被告自105 年5 月1 日(原告誤載為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共計10月,累計欠繳管理費8,100 元(計算式:被告每月管理費810 元*10 月=8,100 元)及催收成本250 元,共計8,350 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原告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欠繳名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申請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達2 期以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即屬有據。
㈡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6 年4 月9 日起算。
從而,原告依原告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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