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小,13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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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35號
原 告 新湖有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永祥
被 告 范揚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00 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18,200元(本院卷第3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所管理新湖有約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社區管理費,即每月管理費以區分所有權人持有坪數乘以每坪50元計算(其他非一樓住戶為每坪60元),加計管理基金50元及車位清潔費200 元。

如未於規定之日期前繳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以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600 元(計算式:47坪*50 元+50 元+200元=2,600元),惟自民國105 年9 月起即未繳,截至106 年3 月止共計積欠7 個月之管理費,共計18,200元(計算式:2,600 元*7月=18,200 元)。

原告於105 年12月7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管理費,被告迄未付分文。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社區規約已明定社區管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並非原告所能置喙。

被告所提意見,原告並非沒有處理。

⒉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已於101 年5 月起由每坪60元降至每坪50元,與系爭社區非一樓之其他住戶每坪60元計算,相對優惠。

⒊系爭社區96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雖無主席簽名,但有完成組織報備。

被告於97年間入住時,建商已向各住戶聲明每月管理費以每坪60元計算,被告同意才會購買。

上開收費標準從97年迄今,除一樓住戶以外均未改變。

㈢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並不合理,其非蓄意欠費:⒈系爭社區96年12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坪60元,但無任何計算基礎,且該會議紀錄無主席之簽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實屬無效。

相關主管單位看到該會議紀錄未簽名,即應撤銷。

⒉原告以各戶面積為計算管理費之基礎並不合理。

綜觀近年來系爭社區管理費之經常性支出項目,並無一項與各戶坪數大小有關。

亦即,各戶之面積大小與社區管理經費支出多寡並無關連,且住戶間之相關權益實無任何差異,並不宜採行按面積計算之收費標準。

⒊被告為系爭社區一樓住戶,平日均鮮少使用公用電梯與相關公用走道、中庭等公設照明用電,且一樓住戶各有獨立之進出門口,出入無須行經由中央門禁之保全統一管理,相對於社區二樓以上住戶所享有之受益、管理程度較少,按理應減免未使用之相關費用如公設用電、保全管理費用等。

然現行機制仍硬性採取所有住戶一律按面積大小計價,面積最大住戶每月管理費2,870 元與面積最小住戶每月管理費710 元,兩者相差高達4.04倍,實不合情理。

⒋系爭社區管理費未專款專用:原告每月收取車位清潔費7,600 元(計算式:每車位200 元*38 車位=7,600 元),全年總計91,200元,然原告函覆系爭社區每年請清潔公司進行社區及地下室清潔費用之報價為2 萬元。

復觀系爭社區104 年度與105 年度財務公告,均無車位清潔費之相關支出項目,顯見原告針對各汽車停車位所收取之清潔費,並未專用於停車位清潔作業,此部分費用為超額收取。

⒌系爭社區表面上雖採行民主之表決型態,但一樓住戶僅有7戶,在表決時相對弱勢,渠等之意見顯難在對等之情形下通過,故有必要重新議定管理費收取機制,以維公平。

此爭議延宕多年未解,迄存有收費不公之情,絕非本意欠費。

㈡綜上,考量諸多未使用之實際情況,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宜以最小面積住戶710 元再減免3 分之1 即473 元(計算式:710 元*2/3=473元)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共計7 月未繳管理費:又系爭社區每月管理基金50元、車位清潔費200 元,一樓住戶每月管理費現以每坪50元計算等情,均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社區規約、存證信函、新湖有約大樓管理費分攤表、現行每戶管理費收費表列、系爭社區欠繳超過3 個月名單為證,被告對此復未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上開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有欠公允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如下。

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於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於期限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確定之前,其所為決議應仍屬有效,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揆諸該條係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作成方式及送達公告,以為權益依憑,故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未經主席簽名,對其增修規約是否有效乙節,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件、表決權之行使和限制及區分所有權之計算方式,符合本條例第29條至第31條(按:即現行條文第31條至33條)之規定,並依第32條(按:即現行條文第34條)規定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如當時主席未簽名則可請求補正,應不影響決議之效力(內政部91年04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10082818號函釋參照)。

被告雖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欠缺該次會議主席之簽名,應為無效等語,惟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雖無該次會議主席簽名(本院卷第34頁),揆之上開說明,該次會議紀錄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至33條規定,即不影響該決議之效力。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縱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在未經法院撤銷前,仍不得謂之無效。

是被告上開主張,委難可採。

㈢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公等語,然系爭社區以坪數計費之方式,並無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尚難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治決議之必要。

被告如不同意,亦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修改規約;

或透過團體內部之規制要求改善。

如仍不服,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或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提起撤銷規約訴訟。

是在上開決議或規約尚未經法院撤銷之前,該決議及規約自有效力,被告仍有依該決議及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故被告上開主張,亦難可採。

㈣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書狀(本院收文章:106 年5 月15日下午1 時41分),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法不合,故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管理費已達2 期以上,業如前述,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與催告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34頁)。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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