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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衫讓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翁林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如借款期限屆至,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按年息18.25 ﹪固定利率計算,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20﹪計息。
詎被告自93年6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557元及利息未付,合計30,000元。
大眾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復再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其中28,557元自93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參之本項新增之立法目的: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本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準此,本條為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查:本件核屬現金卡契約關係,揆之上開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循環信用利率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超過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205條規定,即無請求權,故原告請求逾越部分,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僅部分利息請求敗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所明定。
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並於判決時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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