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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李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筱婷前向原告請領三張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因適用之利率階段有變動,故適用不同利率,嗣上開信用卡歸戶到同一帳戶。
又被告至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8,061元未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99 元自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5 計算之利息;
其中45,797元自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7 計算之利息;
其中52,065元自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7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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