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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翁瑞真
林明登
被 告 陳宏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5 萬元,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嗣被告於98年1 月間與含原告在內之各債權銀行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予以認可,並自98年2 月10日起繳款至105 年6 月10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106 年2 月1 日止尚積欠25,144元,及其中23,104元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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