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宇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其所有位在原告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水電費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台
-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 ㈢、另查,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管理費自106年1月1
- ㈣、再查,原告主張其為園區內公共設施水、電費部分之申請人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台元科技園區規約之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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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57號
原 告 台元科技園區第三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薛婷恩
被 告 智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繼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宇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其所有位在原告第三期廠區新竹縣○○市○○○街0 號2 樓之3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車位。
依台元科技園區第三期規約第四章第三十四條有關管理費繳納之規定:為維護管理本園區,廠戶應遵照本規約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
管理費之繳納以一個月為一期,收費標準按各區分所有權坪數(含公共設施)計算,每坪每月收費新臺幣(下同)100 元,地下停車位及立體停車場車位之管理費,按車位個數計算,每個車位每月收費400 元;
廠戶機車停放本園區機車停車位,每輛機車每月收費150 元。
此項「停車場停車位之管理費」及「機車每月停車費」收費標準,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隨時調整之。
管理費有逾兩期未繳情形者,經管理委員會限期催繳後仍不繳納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自應繳月份之次月1 日起算,並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按日計收。
近查,被告雖於106 年2 月間已搬離系爭房屋,惟仍積欠管理費及應分擔水、電費用等,以被告承租前開房屋面積共計120.96坪(含公共設施),每坪每月以100 元計算,按月應繳管理費為12,096元。
又承租1 個汽車停車位,每個車位每月以400 元計算,按月依實際租用個數繳交管理費400 元;
然原告迄今尚積欠民國(下同)105 年12月、106 年1 月、2 月之管理費均為12,096元,計36,288元之廠戶及車位管理費未為繳納,雖經原告函催仍無結果,爰依約請求被告清償36,288元之管理費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另原告為園區內公共設施水、電費部分之申請人,被告應分擔之水、電費係先由原告繳納,再依總使用度數抄表後,依各該所有房屋坪數計算應分擔水、電費用,自105年12月分起至106 年2 月止,被告所積欠之公共設施水費及水源保育費共347 元;
公共設施電費部分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2 月止,共計積欠1,282 元,以上被告共應給付37,917元及各該遲延利息。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917元,及其中36,288元自106 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其中1,6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水電費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台元科技園區規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5 年3 月24日竹市工字第1050004794號函、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郵件收件回執、欠費明細、簽收單、客戶收款通知簽收單、收據聯、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戶籍謄本、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5頁、第35至5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及水電費之情事為真。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依台元科技園區規約第四章第三十四條有關管理費繳納之規定:為維護管理本園區,廠戶應遵照本規約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
管理費之繳納以一個月為一期,收費標準按各區分所有權坪數(含公共設施)計算,每坪每月收費100 元,地下停車位每月收費400 元。
廠戶機車停放本園區機車停車位,每輛機車每月收費150 元。
此項「停車場停車位之管理費」及「機車每月停車費」收費標準,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隨時調整之。
管理費有逾兩期未繳情形者,經管理委員會限期催繳後仍不繳納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自應繳月份之次月一日起算,並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按日計收等情,有台元科技園區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足見原告請求『廠戶』身分之被告給付管理費,核屬有據。
又查,被告公司自105 年12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2月、106 年1 月及2 月之管理費,然原告自承被告公司於106 年2 月間即已搬離,確切搬遷時間不詳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且據原告提出之客戶收款通知簽收單(見本院卷第21、22、51至53、64至65頁),被告公司最後一次簽收日期為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間,實無從遽認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間仍駐原告園區,是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間仍以廠戶身分進駐原告園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2月間之管理費,洵屬無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2月及106年1月,合計2月之管理費24,192元(12,096×2=24,192)部分,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理,不應准許。
㈢、另查,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管理費自106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乙節;
惟參酌台元科技園區規約第四章第34條第4項關於管理費逾期繳納利息計算之方式為:管理費有逾兩期未繳情形者,經管理委員會限期催繳後仍不繳納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自應繳月份之次月一日起算,並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按日計收(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
查本件被告雖有兩期管理費未繳之情事,已如前述;
然原告未據提出催告被告公司及經被告公司簽收之郵件收件回執(卷內僅有宇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6頁),實難認原告曾對被告公司限期催繳管理費,故本件自不適用前開逾期繳納利息計算之方式,是關於管理費之遲延利息仍應以被告受催告後,按法定利率計算之(詳如下述),故而,原告前揭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查,原告主張其為園區內公共設施水、電費部分之申請人,被告應分擔之水電費係先由原告繳納,再依總使用度數抄表後,依各該所有房屋坪數計算應分擔水、電費用,被告積欠105 年11月23日至105 年12月20日之水源保育費7 元、105 年12月21日起至106 年1 月18日之水源保育費8 元、105年11月23日至105 年12月20日之水費160 元、105 年12月21日至106 年1 月18日之水費172 元、105 年12月13日至106年1 月11日之電費1,282 元,合計1,629 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聯、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起訴前曾催告被告給付並經被告收受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規定,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6 年6 月5 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6 年6 月15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6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台元科技園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水電及水源保育費合計25,821元(24,192+347 +1,282 =25,82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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