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小,159,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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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張瓊林
被 告 曾學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資料,且未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6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仍未予補正,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雖於民事陳報狀記載請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高鐵派出所調取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然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該局函覆稱:處理員警至現場時肇事相對人早已離開,故未與相對人碰面遑論其年籍資料抄錄,且報案人即原告當時僅供稱懷疑是搬家公司小貨車,但並未向處理員警告知該小貨車之車號,警方現場並未紀錄肇事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7 月14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60014539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可參,致本院亦無法查得本案被告之真正年籍資料,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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