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小,16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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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鄭仁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琮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其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下午5 時3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快車道北上交流道附近,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不慎撞擊甲車,致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新臺幣(下同)1,407 元、補漆10,050元,共計11,457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發票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4 月17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29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情,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6 年6 月15日公示送達,有公告報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為106 年7 月6 日。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計算式:裁判費1,000 元+ 登報費用125 元=1,125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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