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如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4月27日中午至科學園區辦理金融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固於105年
- (四)末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造成,其依民法第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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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黃永仁
周志強
被 告 李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即蔡孝仁)為被告,嗣查知事故當日駕駛W3-1733 號自小客車之人為被告李美枝,原告乃撤回對蔡孝仁之起訴,並追加李美枝為被告,且均經得其等同意追加、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如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15時2 分許,靜止停放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1 樓外,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368 元(含工資720 元、烤漆3,888 元、零件費用2,760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本件事故依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玫瑰華城公寓大廈」當日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00:08秒時被告駕駛車輛甫駛入停車格並停放在系爭車輛左側,至00:54秒被告下車,01:00分被告繞至系爭車輛後方察看車輛,甚至01:04要離去時,再次回頭察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確實駕駛不慎擦撞系爭車輛。
倘被告認為其無過失,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負舉證之責。
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4 月27日中午至科學園區辦理金融轉帳各項業務及至湖口鄉全聯福利中心採購後,即駕車返家,並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湖口鄉德興路242 巷公寓前之停車空地,之後該車即未再駛離。
被告駕駛車輛根本未擦撞系爭車輛,原告所言純屬臆測之詞,並無明確之證據,所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1 樓外,於105年4 月27日15時2 分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擦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7,368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權等語。
被告則以:伊所駕駛之車輛根本未擦撞系爭車輛,原告所言純屬臆測之詞,並無明確之證據,所訴顯無等語置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否擦撞毀損系爭車輛。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執照、修車之估價單及照片、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11、13-18 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4 頁)。
又停放系爭車輛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1 樓前之駕駛人黃筱君於警詢雖證述:當時我約早上10點半左右停放自小客APS-8050於上述地點,下午17時30分便發現車身有些許毀損,經查看停放於旁邊的車輛,發現W3-1733 的車身上有我車子的油漆,便確定是W3-1733 與我發生碰撞;
車子左後車身車殼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惟經本院函詢竹北分局,承辦警員覆以:「警員賴彥任於105 年4 月27日接獲民眾黃筱君進線報案,黃民稱於105 年4 月27日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1 樓外,自己於當日早上10時30分許所停放的自小客APS-8050號(誤載為ATS-8050號)遭其他車輛撞擊。
警方到達現場後,黃民向警方供稱與停於APS-8050號旁的自小客(W3-1733 )號有(APS-8050)號車子的油漆,警方現場查看自小客(APS-8050)後確認自小客(APS-8050)有受損,立即將該車損拍照,惟警方無法證明是否為(W3-1733)號自小客與其發生碰撞,事後再會同民眾調閱該址(公寓)監視器,從監視器晝面發現自小客(W3-1733 )號於106年4 月27日準備將車駛入上述該址停車,停車地點也恰在自小客(APS-8050)號旁,惟監視器拍攝地點離事發地點有一段距離,警方無確定兩車是否發生碰撞。
關於車漆部分,警方到場查看後,只確認自小客(APS-8050)號左後車身(相片車損部分)有受損,惟無法法確定車漆部分是何車輛留下,現場依規測繪並拍照,另兩車之車距已於現場測繪圖上載明」等語,此有警員賴彥任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
準此,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黃筱君於警詢證述:經查看停放於旁邊的車輛,發現W3-1733 的車身上有我車子的油漆,便確定是W3-1733 與我發生碰撞等語,並非無疑。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固於105 年4 月27日15時2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道路上右轉駛進路邊,停放在系爭車輛的左側,被告下車後走至車尾查看兩車之間狀況後離去,惟從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看出被告所駕車輛是否碰撞系爭車輛,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影像截圖5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95 頁)。
原告雖主張當日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00:08秒時被告駕駛車輛甫駛入停車格並停放在系爭車輛左側,至00:54秒被告下車,01:00分被告繞至系爭車輛後方察看車輛,甚至01:04要離去時,再次回頭察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確實駕駛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云云。
惟被告以:我當時走到車子後面是查看兩車間距,看系爭保車的駕駛人有沒有辦法開車門等語置辯(見本院第86頁)。
查,停車後查看車輛停放位置是否妥適,並不違常情,原告以被告下車走至車尾查看兩車之間狀況後離去乙節,推認被告駕車擦撞系爭車輛,尚嫌速斷,難為可採。
(四)末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故被害人應先證明損害之發生係駕駛人造成,始能依本條規定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換言之,本條乃過失推定之規定,並非損害推定之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被告應負系爭損害非其造成之舉證責任,顯有誤會,應予指明。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造成,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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