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小,17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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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77號
原 告 曾春秀
被 告 陳竣毅
法定代理人 陳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下午3 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一路與光明十一路1 巷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不慎撞及甲車,致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89,700元、工資5,500 元,共計95,200元。

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請求酌減賠償金額,又衡以其經濟狀況,請求分期付款;

另乙車亦有受損但尚未修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甲車與乙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甲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維修明細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3 月27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12-25 頁),被告對此復未爭執,堪信為真。

惟就兩造所負過失責任比例及原告請求金額等有所爭執,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如下。

㈡按讓路線,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行駛之道路為光明一路1 巷,路面有「讓」之標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顯見被告為支線道車輛,揆之前揭規定,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之甲車先行,而被告應禮讓而未禮讓,即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至明,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⒉觀之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駕駛甲車由光明十一路往福興路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行向為綠燈,剛起步行駛3 公尺,被告從光明十一路1 巷左轉光明十一路,看到對方時已經來不及剎車,而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20頁),佐以現場圖及照片,乙車碰撞後停放位置為光明十一路內側車道,可徵被告左轉後將完成路口通過,始發生本件碰撞;

再以乙車碰撞點為左側車身,甲車為左前車頭等情(本院卷第15、17、22-23 頁),足見乙車斯時駛於甲車之前方,原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路況順暢、天候陰、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行車速度不到20公里等情,業據原告警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0頁),是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注意,故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7頁)。

準此,本院認兩造均有過失,審酌彼等違反上開規定及本件事故肇事情狀,認過失比例分別為原告30﹪、被告70﹪。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89,70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查:⒈甲車於99年6 月出廠(本院卷第25 頁),距本件事故已逾5年,由於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本件甲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然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是以,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8,973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⒉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4,473元(計算式:工資5,500 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8,973 元=14,473元)。

⒊被告所負責任比例為70﹪,業如上述。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0,131元為可採(計算式:14,473元*0.7=10,1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另被告似主張抵銷抗辯,惟未就乙車修復之費用提出證據佐證,是無可採。

又被告雖請求分期付款,然原告是否願給予被告通融或優惠和解方案,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本院無從強制令原告為請求之退讓,附此敘明。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6 年3 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

從而,原告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0,131元/ 原告請求95,200元*100﹪=1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訴訟費用分擔數額:110 元(裁判費1,000 元*11 ﹪=11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89,700×0.369 =33,099.3                        │
├─────┼────────────────────────┤
│第二年折舊│(89,700-33,099)×0.369=20,885.769            │
├─────┼────────────────────────┤
│第三年折舊│(89,700-33,099-20,886)×0.369 =13,178.835    │
├─────┼────────────────────────┤
│第四年折舊│(89,700-33,099-20,886-13,179 )×0.369 =      │
│          │8,315.784                                       │
├─────┼────────────────────────┤
│第五年折舊│(89,700-33,099-20,886-13,179-8,316)×0.369×8/│
│          │=5,247.18                                      │
├─────┴────────────────────────┤
│折舊後之金額:                                              │
│89,700-33,099-20,886-13,179-8,316-5,247=8,973              │
├──────────────────────────────┤
│備註:                                                      │
│一、零件89,700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    ,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
│    再予以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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