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小,18,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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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8號
原 告 簡家齊
被 告 劉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化街由東往西直行至文山街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由文山街北往南直行至文化街口,欲右轉文化街時,不慎與甲車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新臺幣(下同)5,300 元、烤漆費用7,000 元,共計12,300元。

其未保車體損失險。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年11月23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2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經查:原告於警詢陳稱:其當時駕車行駛於文化街(東往西)行經文化街與文山街口時,右方一輛自小客車往右迴轉突然撞及其車輛,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不到5 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5頁);

佐以現場照片,乙車停止位置在黃色網狀線,已逾文山街口,車頭已進入文化街口(本院卷第17頁),可知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占用部分文化街,有礙甲車直行之路權而有過失,故被告有上開過失,堪以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原告自陳其於肇事路口發現被告駕駛之乙車距離不到5 公尺,沒有做任何反應措施等語(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已注意卻無防免事故發生之行為,堪信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本院認兩造均有過失,審酌彼等違反上開規定及本件事故肇事情狀,認過失比例分別為原告50﹪、被告50﹪。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負責任比例為5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6,150 元為可採(計算式:12,300元*0.5=6,150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6,150 元/ 原告請求12,300元*10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訴訟費用分擔數額:500 元(裁判費1,000 元*50 ﹪=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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