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小,181,201709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8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張詠智(原名張世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20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暨按月加計150 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3年10月10日止結帳共計新台幣(下同)32,99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8,288元為自92年9 月17日起至93年10月10日止之消費款、3,804 元為循環利息、900 元為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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