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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冠妤
訴訟代理人 李雲霞
被 告 陳玟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鄭永春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該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著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
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雲鵬,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鄭永春,因原告已委任林冠妤、李雲霞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本院於106年6月29日進行言詞辯論,並於106年7月27日宣示判決。
嗣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鄭永春於106年9月29日、106年10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陳報之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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