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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9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劉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何滿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被告於93年12月6 日向原告簽立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核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自簽約日起為期1 年,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
利率按年利率18.25 ﹪計算,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應按期於每月20日還款,如被告未按期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0月21日後即未依約付款,至95年2月6 日尚欠本金29,623元及利息1,599 元,共計31,222元。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22元,及其中29,623元自95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函文、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上開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達現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最高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難謂無過高之情事,是原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所明定。
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並於判決時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200元=2,2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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