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小,196,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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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9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周芳毅
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間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核發之VISA信用卡消費簽帳、預借現金,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該條款第22條、第23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15條規定,應加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至104 年8 月31日止適用),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按15﹪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103 年5 月21日止,尚結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9,992元及利息2,924 元,總計32,916元未為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海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彙總、消費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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