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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張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上午7 時1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ML-561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玉花所有並由訴外人蔡偉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
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修復後,共支出維修費用4 萬8,521 元(其中鈑金費用6,208 元、烤漆費用8,813 元、零件費用3 萬3,500 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8,521 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跟事故發生時之駕駛蔡偉挺以賠償8,000元達成和解,系爭車輛是蔡偉挺所駕駛,所以伊認為蔡偉挺是車主或有權代表車主之人,故與蔡偉挺商談系爭交通事故之相關和解事宜,且蔡偉挺與其商談賠償和解事宜時並未表示其非系爭車輛之車主。
伊係剛駕車起步就發生碰撞,碰撞情形不會太嚴重,依照伊以前作鈑金及修車經驗,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不會超過8,000 元,故以賠償8,000 元之修復費用與對方達成和解。
蔡偉挺談合解時曾表示事故發生當晚系爭車輛又被撞倒,而原告請求修復項目不是只有伊碰撞部分,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除項目6 、9 、11外,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原告承保蔡偉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
後車身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蔡偉
挺中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顯理賠同
意書等件影本為證(106 年度司促字第1320號卷第3 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屬實
(本院卷第8 至1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並使當
事人之權利消滅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
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
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次按
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
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
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
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是原告繼受原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權利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蔡偉挺與被告於
104 年8 月13日已就本件交通事故中造成系爭車輛之毀損達成和解,和解條件係被告賠償蔡偉挺8,000 元,雙方放棄一切民刑事責任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與蔡偉挺簽署之和
解書記載「甲方(即原告)願賠償乙方(即蔡偉挺)8,000 元,作為乙(誤繕為「最為以」)方之一切損失,恐空
口無憑特立此據,以為雙方之放棄日後一切民刑事訴訟。
」等語為證,系爭和解書並經被告與蔡偉挺簽名確認(本
院卷第24頁)。
茲審酌蔡偉挺於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係駕駛人,其並未向曾被告表示其非系爭車輛之車主
,蔡偉挺行為外觀上已構成表見代理,揆諸珠前開說明,
蔡偉挺所為和解效力自及於系爭車輛車主曾玉花。次查,
曾玉花及蔡偉挺係於104 年9 月12日簽立汽車理賠同意書予原告,斯時蔡偉挺已表見代理曾玉花與被告以被告賠償
8,000 元達成和解,亦即曾玉花或蔡偉挺已收取被告8,000 元賠償費用後,拋棄對於被告有關本件毀壞系爭車輛之
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曾玉花對於被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
之情況下,原告自無從自曾玉花處取得對於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進而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況查,系爭車輛發生
交通事故時遭被告撞擊及車損位置為左後車身等情,業據
蔡偉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道路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25頁)。
然審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修護之項目尚包括多項之前門維修、左前門防水膠條、左前車門
半總成等與被告撞擊位置無涉之修復項目,益徵原告所提
出修費費用4 萬8,521 元是否均為本件系爭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並非無疑。據此,被告辯稱其與蔡偉挺就系爭車輛
毀損所達成和解賠償8,000 元,應係修復系爭車輛之和理金額,並非虛言。從而,原告主張其依保險法之相關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必要修復
費用4 萬8,521 元乙節,均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故業經蔡偉挺代理曾玉花與被告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蔡偉挺7,000 元,雙方放棄其餘之民刑事責任,是原告依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 萬8,521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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