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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0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卓駿逸
被 告 陳進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667元,及其中98,127元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6 年8 月3 日調解程序期日,原告當庭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有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 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付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今尚有98,667元(其中本金為98,127元)及利息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再於99年1 月1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復於99年3 月31日將本件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往來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 、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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