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小,214,2017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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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黃聖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貳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7 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與文義街口處,因路口未減速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藍粮豐所駕駛之ANV-7568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289,462 元(含工資45,139元、零件244,323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訴外人藍粮豐於本件事故雖為肇事主因,但被告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7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車於當時係行駛於縣政二路中間車道北向直行,原告之被保險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行駛於文義街至縣政二路東向直行,被告車輛係行駛於幹線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支線道,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車輛應暫停讓被告駕駛之幹線道車先行,詎訴外人藍粮豐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停讓,並致被告閃避不及始釀本件車禍。

被告並無超速行駛,全因訴外人藍粮豐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自支線貿然駛出,且事故發生地點並無煞車痕跡,兩車碰撞後亦無碎片散落,足證被告已減速慢行。

本件顯係訴外人藍粮豐違規駕駛並侵害被告之路權而肇事,被告並無過失。

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於系爭車禍有過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非屬必要修復費用,零件費用亦應予折舊,另系爭車輛為價值較高之賓士汽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房車,在兩車價值不等之情形下,即便被告過失程度較小,但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較高,反致過失程度較小者需賠付過失程度較大者較多之修車費用,則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為此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其已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89,462 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縣○○路○○○街設○○○○○○○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而訴外人藍粮豐駕駛系爭車輛沿文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無號誌且未設置幹支道標誌或標線之文義街與縣政二路口時,其少線道車亦應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詎雙方均疏未注意,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

訴外人藍粮豐亦未注意其車道數僅1 個,應禮讓行駛於縣政二路多線道上之車輛先行,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訴外人藍粮豐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均有過失,足堪認定。

再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藍粮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充分注意多線道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黃聖財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102頁),是被告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

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及被告係享有路權之一方,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訴外人藍粮豐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訴外人藍粮豐與被告分別應負擔70% 、30% 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零件244,323 元、工資45,139元,共計289,462 元,業經原告提出原廠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被告雖辯以:兩車價值不等之情形下,即便被告過失程度較小,但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較高,反致過失程度較小者需賠付過失程度較大者較多之修車費用,有失公平云云;

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為賓士廠牌,修車零件價格較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高,被告所辯過失程度較小者需賠付過失程度較大者較多之修車費用,縱然為真,然此為損害賠償填補損失之法則,難認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

又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4 年11月4 日)已有4 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244,323 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214,271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45,139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259,410 元(214,271 +45,139)。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藍粮豐應負擔70% 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訴外人藍粮豐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70% ,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77,823元(259,410 元×3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77,823元為限。

(六)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7,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 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鑑定費用3,000 元)。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宣告,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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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4,323×0.369×(4/12)=30,05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4,323-30,052=21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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