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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2號
原 告 美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仁
被 告 劉士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由訴外人陳小明駕駛並停放於新竹縣湖口鄉大勇路3 巷口。
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下午7 時55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不慎撞及甲車,致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16,200元(計算式:1,800+6,500+1,200+350+1,500+4,500+350=16,200 )、拆裝、鈑金及烤漆工資26,300元(計算式:20,000+2,000+ 1,000+1,800+1,500=26,300),共計42,5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288 號起訴書、估價單及照片等件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 年12月6 日函文暨所附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筆錄3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15-42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41頁),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至明,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貨車,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16,20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查:1.甲車於96年5 月出廠,距本件事故(105 年10月19日)已逾5 年,由於自用小貨車耐用年限為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本件甲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然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1,621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2.準此,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7,921元(計算式:拆裝、鈑金及烤漆工資26,300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1,621 元=27,921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27,921元/ 原告請求42,500元*100﹪=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訴訟費用分擔數額:660 元(裁判費1,000 元*66 ﹪=66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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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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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6,200×0.369 =5,977.83 │
├─────┼────────────────────────┤
│第二年折舊│(16,200-5,978)×0.369=3,771.918 │
├─────┼────────────────────────┤
│第三年折舊│(16,200-5,978-3,772)×0.369=2,380.05 │
├─────┼────────────────────────┤
│第四年折舊│(16,200-5,978-3,772-2,380)×0.369 =1,501.83 │
├─────┼────────────────────────┤
│第五年折舊│(16,200-5,978-3,772-2,380-1,501)×0.369 = │
│ │947.961 │
├─────┴────────────────────────┤
│折舊後之金額: │
│16,200-5,978-3,772-2,380-1,501-948=1,621 │
├──────────────────────────────┤
│備註: │
│一、零件16,200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三、自用小貨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 ,本件自用小貨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
│ 再予以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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