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債務人蘇文彬因貨款擔保,簽發如債權憑證之本票3紙,屆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陳報狀略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12月15日新院千1
- ㈢、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依前開執行命令給付之金額為106年1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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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2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鄭義勳
被 告 協誠起重行
法定代理人 顏瑞益
顏獅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合夥組織如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性質上即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協誠起重行屬合夥組織,以顏瑞益為負責人,顏獅象為合夥人,並有一定名稱、營業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有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協誠起重行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並列顏瑞益為被告協誠起重行之法定代理人(顏獅象為合夥人),亦無不當,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自依民國(下同)105年12月15日核發之新院千105司執賢字第40420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50,160元,及自9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401元範圍與25,410元,及自9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61元,與20,640元及自9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65元範圍內,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上開命令失效為止,將債務人蘇文彬每月應領薪津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嗣於106年11月2日具狀減縮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蘇文彬因貨款擔保,簽發如債權憑證之本票3紙,屆期提示,均未獲全部清償,105年12月查得蘇文彬受僱於被告,為實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0420號執行在案,105年12月20日送達移轉命令予被告,命被告應將債務人蘇文彬對被告之債權移轉於原告。
105年12月20日至105年12月31日應付薪資7,781元(當月薪資20,100元),應移轉薪資2,594元、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應付薪資42,018元(當月薪資21,009元),應移轉薪資14,006元、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28日應付薪資18,976元(當月薪資21,009元),應移轉薪資6,325元,多次催告被告屢行,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陳報狀略以:蘇文彬任職起迄時間:105年9月起至106年3月30日止。
蘇文彬開始任職後至105年12月底被告承攬的工作未能開工,蘇文彬於此期間內皆未領薪,至106年1月起至106年3月31日止,領取薪資106年1月:8,000元、106年2月:10,000元、106年3月:10,000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就蘇文彬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則其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對蘇文彬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12月15日新院千105司執賢字第40420號執行命令、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7頁),又原告前曾對債務人蘇文彬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核發新院千105司執賢字第40420號執行命令,內容為:債務人蘇文彬對第三人協誠起重行之每月薪資債權,於債權金額⑴50,160元,及自9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401元,⑵25,410元,及自9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61元,⑶20,640元及自9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65元,於前開範圍內,在債務人蘇文彬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移轉於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請第三人協誠起重行依本命令向債權人支給。
前開執行命令於105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6年1月2日發生效力,有前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司執字第40420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惟查,債務人蘇文彬105年9月起至106年3月30日止在被告協誠起重行任職,領取薪資106年1月:8,000元、106年2月:10,000元、106年3月:10,000元,有被告陳報狀及薪資明細表等可佐(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蘇文彬105年度並無薪資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0月20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61022381號函附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
原告主張以蘇文彬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105年12月投保薪資20,100元、106年1月1日至106年3月29日投保薪資21,009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9、50頁勞保投保資料)。
然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被保險人之實際工作所得,縱未達基本工資,其投保薪資仍應以基本工資數額申報。
是若無其他佐證,尚難僅憑勞保投保薪資金額,遽為認定蘇文彬確有領取該勞保投保薪資金額。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蘇文彬除被告陳報之蘇文彬領取薪資106年1月:8,000元、106年2月:10,000元、106年3月:10,000元之外,尚有領取其他薪資,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依前開執行命令給付之金額為106年1月:8,000元之3分之1、106年2月:10,000元之3分之1、106年3月:10,000元之3分之1,分別為2,667元、3,333元、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總計9,333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5月10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6年5月20日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原告雖就請求之金額部分敗訴,惟本件因被告未依執行命令支給而有起訴必要,原告前開敗訴金額均尚不影響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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