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小,229,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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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29號
原 告 林瑞萍
訴訟代理人 何晉桓
被 告 劉昌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訴外人何晉桓駕駛,其於民國106 年3 月11日下午3 時43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附近)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自後追撞,致甲車受有損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甲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875元(計算式:零件32,175元+ 工資16,700元=48,875元)及精神賠償51,125元,共計10萬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結帳工單、照片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7 月2 日函文暨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35-47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一情,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憑;

另被告無駕駛執照,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本院卷第43頁)。

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該項目有無理由,析述如下:⒈甲車修復費用以31,383元為有理由: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32,175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②查:甲車於104 年6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

甲車於106 年3 月11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1 年8 月又24日,揆之上開規定,本件折舊採計為1 年9 月。

是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14,683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③準此,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1,383元(計算式:工資及烤漆16,700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14,683元=31,383元)。

⒉精神上損害賠償51,125元部分為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受損害標的為財產權,不符上開規定,是此部分請求即難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31,383元/ 原告請求100,000 元*100﹪=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訴訟費用分擔數額:310 元(裁判費1,000 元*31 ﹪=31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32,175×0.369 =11,872.575                      │
├─────┼────────────────────────┤
│第一年九月│(32,175-11,873)×0.369=5,618.5785            │
│折舊      │                                                │
├─────┴────────────────────────┤
│折舊後之金額:                                              │
│32,175-11,873-5,619=14,683                                 │
├──────────────────────────────┤
│備註:                                                      │
│一、零件32,175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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