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小,242,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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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被 告 涂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涂佳伶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6 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湖口交流道北上出口,因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撞損訴外人徐文祥駕駛原告承保之1808-F5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該車受損,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600 元(均為工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身分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修護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駕駛執照、保險證、行車執照、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時難認有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

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原本要從湖口交流道北上出口準備左轉,並打左轉方向燈,但後來又改變方向要直走,所以就改變行車方向,向前直行往北上匝道入口處,不慎與右前方車輛發生擦撞;

當時沒有看到對方車輛,沒有反應措施等情;

又系爭車輛之駕駛徐文祥於警詢則稱:當時我從湖口交流道北上匝道出口處左轉,行駛外側車道,我有看到對方車輛準備過來,但是我已經沒辦法閃,所以對方車輛就擦撞過來;

不知道發生危險時距離有多遠,但是有看到對方車輛過來,無反應措施,車輛後側左保險桿,有擦痕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

復參酌卷內二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後側保險桿,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為右前車頭,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訴外人徐文祥駕駛之系爭車輛位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方,然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欲左轉,嗣改變行向為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右前方欲左轉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即工資與烤漆計8,600 元,有修護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12頁),又本院參酌上開估價單中之修復項目為後保桿拆裝、後保桿配件拆裝、後保桿修理、後保桿烤漆等費用,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無折舊之問題,自堪憑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即工資、烤漆費用計8,600元,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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