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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楊漢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漢豐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30日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駛於新竹縣○○鄉○道○號86公里南向停車場車道處,因倒車不慎,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黃智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325元(工資3,285 元、補漆9,04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簡易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依前揭規定,本不得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上路,惟仍執意駕車上路,已有違規在先;
又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且肇事經過摘要記載:雙方車輛於104 年8 月30日7 時20分在國1 公路南向86公里停車場,B 車(即系爭車輛)停在車道上,正要停車(靜止),A 車(被告駕駛之DS-6101 號車)從停車格行駛出車道,倒車未注意車前就撞上B 車而肇事等情,此據被告及系爭車輛之駕駛黃智煌簽名其上,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稽,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往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停放於停車場車道上處靜止狀態由訴外人黃智煌駕駛之系爭車輛,並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即工資費用3,285 元、補漆費用9,040 元,計12,325元,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又本院參酌上開估價單中之修復項目為診斷故障代碼及重新設定、後保殼更換拆工、後保殼烤漆、調漆費及烤漆房等費用,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無折舊之問題,自堪憑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即工資、補漆費用計12 ,325 元,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6 年8 月17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6 年8 月27日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6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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