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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周振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11 號判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字第14087 號執行,被告於執行筆錄中陳明現居地點於桃園市中壢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523 號刑事簡易判決、該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11 號刑事判決、該院106 年度執字第14087 號卷宗節本影本在卷可稽。
次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與吉林二路口乙節,亦有原告所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居所地、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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