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彭秋蘭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
- 二、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彭秋蘭是朋友關係,但從來沒有答應
-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彭秋蘭於94年12月13日與原告訂立系
-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
- 五、上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被告應負連
-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 (二)查被告固抗辯前揭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
- (三)細繹前揭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上已明確記載「借款人邀同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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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7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呂立全
被 告 李文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叄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彭秋蘭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固定計息。
詎料訴外人彭秋蘭僅繳納本息至96年11月13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8萬3,414元本金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履經催討仍未清償,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彭秋蘭即應給付前揭借款本息,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爰依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彭秋蘭是朋友關係,但從來沒有答應要當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及本票上的文字、簽名都不是其本人所書寫,印章也不是其的,印章隨便都可以去刻,其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彭秋蘭於94年12月13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後,僅繳納本息至96年11月13日止,現尚有8萬3,414元本金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此部分事實應為真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茲析述如後。
五、上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規定。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二)查被告固抗辯前揭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出自於被告等語,惟本院將該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本票暨授權書(編為甲類)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與被告當庭書寫筆跡2紙、被告於竹東地區農會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開戶聲明各1份(編為乙類)比對,結果略為:「一、甲1、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似。
二、甲1、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似。
研判有可能出自於同一人手筆。」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11月29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而此鑑定過程既經專業人員分析,亦提出鑑定分析表供本院檢視與查證,是該鑑定結果尚無明顯瑕疵與錯誤,應可採信。
又證人簡信忠即系爭契約對保人到庭證稱:對保時會要求保證人親自到場,並核對本人及身分證,也會確認保證人在本票上簽名、用印,雖然經過10多年了,可是對在庭的被告有一點點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
衡酌證人係專業金融從業人員,進行對保時往往必須遵守標準流程,且現已非原告之員工,所為之證詞應無迴護原告之虞,上開證詞亦足納採。
是綜合前揭筆跡鑑定結果及證人簡信忠之證詞,足證該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上之簽名應係被告本人所親簽,被告抗辯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出自於被告等語,實屬臨訟之辯,為無理由。
(三)細繹前揭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上已明確記載「借款人邀同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經借款人與保證人攜回審閱,約定共同遵守貸款總約定書及下列事項」等文字,且被告於「連帶保證人」之位置簽名並蓋印,該簽名業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所親簽,足認訴外人彭秋蘭確有邀同被告為系爭契約的連帶保證人,於訴外人彭秋蘭未能履行債務時,由被告代負履行責任,且因兩造間約定之內容為「連帶」,是原告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有理由。
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係年息百分之16,另有違約金之約定,其計算方式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並分別載明於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中,經本院查核屬實,被告亦未爭執,而此部分應同屬於被告所需負的保證債務範圍內。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8 萬3,414 元,及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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