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小,281,2017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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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黃志銘
被 告 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九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壹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96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4%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 月17日起至107 年1 月16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8元,及其中18,683元自106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第㈠項中有關違約金之請求為自106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9 期為限;

復於審理中具狀減縮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2元,及其中17,883元自106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本院106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第35頁、第65頁)。

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與原告簽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7 月3 日起至107 年7月3 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02﹪計算,嗣並按月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還款之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支付本金,視為全部到期,除按違約時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6 年3 月15日,尚欠本金4 萬6,596 元及其後之利息、違約金,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違約時所適用之利率為6.34% (即基準利率2.32% 加年利率4.02% ),被告除應清償本金外,並應給付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又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年息15% 計算遲延利息,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延滯第1 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

被告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106 年8 月25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1,245 元後,連續2 期即9 月份及10月份均未繳納任何款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被告截至106 年9 月1 日止,信用卡未付帳款金額為1 萬7,982 元,其中消費款金額為1 萬7,883 元。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106 年7 月至106 年10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22頁、第67至8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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