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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8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彭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經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並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3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9,521元消費款未付。
又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 1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迭經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41元,及其中29,521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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