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小,290,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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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被 告 林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 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由原告於核卡同意後通知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利率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者,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加碼利率浮動調整,最高上限為年息20 %;

上開利率之上限,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年9 月1 日起調為15%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有1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至95年2 月15日止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3,489元未償還。

上開債務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款項43,489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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