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小,293,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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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93號
原 告 戴自佑
被 告 蔡滄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凌晨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市○○路○○○道○○○○○○○0000號之正成加油站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擦撞由原告所駕駛、當時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左側葉子板、前方保險桿及後照鏡損壞,被告於事故發生,未報警及留置現場守候處理,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5,925元(含工資17,165元、零件8,760元),又原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之3日期間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收3,128元計算,所受營業損失共計9,384元(計算式:3,128×3=9,384),此外,原告以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為業,必須繳納按月系爭車輛銀行貸款13,651元、加入車行之行費每月600元、加入車隊之隊費每月3,200元、加入汽車駕駛公會之會費每半年12,456元,又原告有承租停車位停放系爭車輛,每月須繳納停車費1,500元,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之3日期間無營業收入,卻仍須繳納上開費用,故請求被告賠償以3日期間計算之車貸、車行行費、停車費、車隊隊費、汽車駕駛公會會費共計2,031元【計算式:(440+19+48+103+67)×3=2,031】;

另原告係搭乘計程車往來修車廠送修及取回系爭車輛,共支出2趟代步車資520元(計算式:260×2=520);

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花費3小時製作筆錄,以每小時4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其時間損失1,200元,總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39,060元【計算式:25,925(車輛維修費)+9,384(營業損失)+2,031(車貸、車行費用、停車費、車隊隊費、汽車駕駛公會會費)+520(代步車資)+1,200(時間損失)=39,06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撞及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8號不起訴處分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6頁、第63及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8號肇事逃逸全案偵查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AMC-1712號自小客車由北向南直行於中華路南下內側車道,因為當時未發現與車輛發生碰撞,因此我持續駕車離開現場,經警方告知我才知道我因超車不慎碰撞到對方系爭車輛。

我自小客車右後照鏡損壞,右後車門鈑金刮傷等語;

原告則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由中華路南下外側車道直行,對方(即被告)自小客車由中華路南下內側車道直行,碰撞到我車輛左後照鏡及葉子板,碰撞後他未停車查看,車輛仍繼續行駛離開現場等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2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足見案發當時被告駕駛車輛於內側車道欲超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隔,或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復查案發當時為夜間、陰天、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可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情、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就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肇事因素,原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0頁),亦同此認定,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自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25,925元之情,業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細繹該份估價單所示內容,可知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其費用包括零件費用8,760元、工資費用17,165元,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3月份出廠之營業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5年5月30日),系爭車輛約有1年3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是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8,760元,經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3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工資費用17,165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應予賠償,準此,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為21,549元(計算式:4,384+17,165=21,549)。

2、營業損失及代步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5年5月30日送修、於105年6月1日取回車輛,送修期間有3日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收入3,128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9,384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第一無線簽單月結單、計程車月報表、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計程車資證明等為其憑佐(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第63頁、第65頁)。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於105年5月30日送修時及105年6月1日取回車輛時支出2趟計程車資共52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計程車資證明為憑,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資損失520元無疑,經核上開費用支出確屬必要且金額尚稱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用520元部分,應予准許。

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8月份計程車月報表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原告於當月份之營業收入共計為117,895元,油錢共計為20,717元、儲值金共計為15,088元、路費共計為3,142元,本院審酌油錢、儲值金、路費均為計程車營業之必要成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則原告該月份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收入淨利為78,948元(計算式:117,895-20,717-15,088-3,142=78,948),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則為2,547元(計算式:78,948/31=2,547,元以下四捨五入),此與卷附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載計程車司機平均一天營收約為3,500元左右,扣除油錢損耗一天約為2,500(淨利)元等情,互核大致相符,是本件應以每日2,547元計算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方為合理,準此,原告請求修車期間3日之營業損失7,641元(計算式:2,547x3=7,641),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車貸、車行行費、停車費、車隊隊費、汽車駕駛公會會費、時間損失部分:⑴、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同院98年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其在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有3日無營業收入,仍須負擔以每日計算之車貸440元、車行行費19元、私人停車費48元、車隊費用103元、汽車駕駛公會會費67元,而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以3日計算之損失2,031元等語。

惟查,原告所指車貸費用,為其購買系爭車輛所需繳納之貸款,無論是否有以該車輛營業之事實,均須按月清償貸款費用予銀行;

而車行費用、車隊費用、汽車駕駛公會會費則係其為取得駕駛營業用車輛之資格,必須加入車行、車隊、駕駛公會而支出之費用,上開費用均係按月或每半年繳納固定金額,並非依照營業天數計算應繳納之費用,此據原告到庭陳述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另原告承租停放系爭車輛之停車費亦係按月繳納,即無論其實際停放車輛之日數為何,均須每月繳納固定金額,準此,無論系爭車輛是否受損、無論原告是否有駕駛系爭車輛營業之事實,原告均必須繳納上開車貸費用、車行費用、車隊費用、汽車駕駛公會會費、停車費等固定費用,上開費用自均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支出,而均係原告本應支出之費用,非屬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至警局製作筆錄3小時,造成時間上之浪費,以時薪400 元計算,即受有1,200 元之損害等語。

惟原告就其確有因此遭受實際上相當於3小時薪資損害、或依其計劃在此3小時之內可得預期之利益等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此部分係原告為遂行其民事訴訟權利所必須進行之訴訟行為,與被告本件車禍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侵權行為事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相當於薪資之損失1,200元,亦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549元、營業損失7,641元、代步車資520元,總計29,710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1年折舊 │8,760×0.438=3,837                               │
├─────┼─────────────────────────┤
│第2年折舊 │(8,760-3,837)×0.438×3/12=539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8,760-3,837-539=4,384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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