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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蕭世璋
被 告 卓誠寬即卓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貳萬捌仟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100 年7 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以下簡稱系爭約定條款),約定被告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系爭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息,如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出現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改適用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息。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以下同)28,130元、利息2,461 元,共計30,591元(下稱系爭債務)未依約清償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3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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