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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號
反訴 原 告
即本訴被告 彭玉婷
反訴 原 告
即本訴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高玉邦
訴訟代理人 陳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上開規定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2 月23日寄存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反訴原告接獲上開裁定,電請本院提供多元繳費單,並寬限期限,本院同意並再次提醒應於收受後5 日內繳費,有本院電話紀錄足憑。
是反訴原告迄今均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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