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小,307,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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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0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金圳
被 告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簽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限,依約被告持該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交易,惟需另給付手續費,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全數繳付予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5%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第1 個月以300 元、第2 個月以400 元、第3 個月以500 元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

詎被告於93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金1 萬9,61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之債務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爰依兩造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6 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815 元(本金為1 萬9,615 元、違約金為1,200 元),及自93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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