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小,308,2018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08號
原 告 揚立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耀仲
被 告 苗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5481號支付命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新竹市東區新竹國小老舊校舍改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原告購買150KW 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及排煙淨化器(下稱系爭發電機組),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付款方式為訂金10% 、貨款80% (交機日起算45日票)、驗收10% ,其後因驗收單位認為不得使用中國製產品,要求更換發電機組,經兩造約定補貼7 萬元後更換機組,而原告已依約交貨,系爭工程並經訴外人新竹市政府驗收完成,惟被告迄今尚有貨款5 萬1,000 元未為給付。

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交付予原告之「150KW 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圖說規範」第1之8條第4項已註明系爭發電機組引擎部分不得使用中國製品,否則不予驗收,標單內容並要求系爭發電機組要符合四行程環保引擎之廢棄排放標準,原告第一次提供之發電機組未符合上開標準,其後驗收單位要求原告重新提出新的發電機組,原告乃要求增加費用,我認為這是可歸責於原告,我不是不付錢,我要等到108 年過保固就會付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向原告購買系爭發電機組,約定價款為45萬元,付款方式為訂金10% 、貨款80% (交機日起算45日票)、驗收10% ,其後因驗收單位要求不得使用中國製產品,要求更換發電機組,經兩造約定補貼7 萬元更換機組,而原告已交付系爭發電機組,系爭工程並經新竹市政府驗收完成,惟被告迄今尚有貨款5 萬1,000 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報價單、請款明細表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 至11頁),並有新竹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發電機組,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工程並經新竹市政府驗收完成,然被告尚有5 萬1,000元之貨款未為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義務給付剩餘的貨款?茲說明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原約定系爭發電機組之價金為45萬元,因驗收單位要求發電機組不得為中國製,兩造遂於105 年4 月28日約定更換機組,並補貼7 萬元,有報價單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該報價單的簽名是我簽的,意思確實是要補貼7 萬元,我不是不付錢等語(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7頁、第55頁),足認被告就增加後之價金部分亦有給付之義務。

(三)又依兩造報價單記載之付款方式為:訂金10% 、貨款80% (交機日起算45日票)、驗收10% ,有上開報價單1 份為憑(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0頁),被告即負有於驗收後給付剩餘10% 價金之義務,而系爭工程前經新竹市政府於105 年9 月22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份可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8頁),堪認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發電機組交付予被告,則被告自應於驗收完畢後將剩餘的買賣價金全部給付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尚有5 萬1,000 元之價金並未給付,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 萬1,000 元,自屬有據。

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嗣有合意就剩餘的買賣價金延至系爭工程保固期間過後再為給付,故被告上開所辯當無足採。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 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1,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