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小,311,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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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林柏江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試6023號試用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仁興路1 巷與大智路口,因駕駛車輛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董千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1,193元(含零件47,980元、工資23,21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擦撞而受損害,原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員警處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核屬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經查,訴外人董千華駕駛系爭車輛自新竹縣湖口鄉仁興路1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被告駕駛汽車自大智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

另觀諸事故地點之GOOGLE街景圖,可知仁興路1 巷與大智路口為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

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行駛之大智路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與訴外人董千華行駛之仁興路1 巷均為一車道,雙方之車道數相同,依前揭規定,被告所駕駛之左方車應暫停讓訴外人董千華駕駛之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因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車輛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左側後車門及葉子板毀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零件47,980元、工資23,213元,共計71,193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104 年7 月15日本件肇事發生時已有1 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47,98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30,27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23,213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53,488元(30,275+23,213)。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71,193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53,488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53,488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3,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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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980×0.369=17,7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980-17,705=30,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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