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小,322,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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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被 告 曹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7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湖口交流道光華路與文化路口,因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劉政南駕駛原告承保之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該車受損,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9,220元(工資11,300元、零件17,9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駕駛執照、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見本院卷第20至31頁)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時難認有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

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是從交流道往文化路直行方向,我當時行駛車道上我所駕駛小自打滑不慎撞上前方小自00-0000號後方等語;

訴外人劉政南於警詢稱:我是在事故地點停等準備左轉,此時對方駕駛小自3839-L2號車輛打滑撞上我所駕駛00-0000號左後方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

復參酌卷內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後側保險桿等,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停等待轉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29,220元(工資11,300元、零件17,920元),有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3頁),又本院參酌上開估價單中之修復項目為後保桿、配件拆裝、烤漆等費用,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係於2012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1年4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1年4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7月7日)已有3年2月餘,以3年3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08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11,300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5,387元【計算式:11,300+4,087=15,387】。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即工資、烤漆費用計15,387元,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9月30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6年10月10日發生效力)即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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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920×0.369=6,6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20-6,612=11,308第2年折舊值 11,308×0.369=4,1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08-4,173=7,135第3年折舊值 7,135×0.369=2,6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35-2,633=4,502
第4年折舊值 4,502×0.369×(3/12)=415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02-415=4,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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