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小,325,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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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訴訟代理人 林軒崙
被 告 宋芳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承淵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3日19時10分,由其駕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時,遭被告宋芳錡駕駛AGH-7870號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致使上述承保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13,050元(工資:2,800元、零件:10,250元),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0,844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同意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18至33頁)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時難認有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

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駕駛AGH-7870號車行駛新興路北上外側車道,行至新興路703-1號前,我先打了方向燈,我有看到另一台機車從我右側快速行駛過去,待我讓機車過去後,看後照鏡有發現到後方有多機車,之後便緩慢靠右路邊停車要購物,突然聽到碰撞聲之後我立即煞車並且下車察看,才知道與一台機車發生事故,沒有看到對方,只知道後方很多機車,應該在我左後方,沒有反應措施,第一次撞擊我後保桿車牌處,我當時行車速率約20-30公里。

訴外人楊承淵於警詢稱:事故前我駕駛普通重型車車號000-000,自新興路由南北向北行進,行駛車道為最外側車道,速率約50公里左右,當時我發現我的左前方有一台4公尺左右,對方突然往右方行駛,我就往左方閃避,但還是閃避不及,就與對方發生碰撞,事故前發現到對方在我左前方約4公尺左右,當時採取往左方及剎車方式反應措施,我當時行車速率約50公里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

復參酌卷內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後保桿等,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楊承淵騎乘機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告車輛,以致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24頁),原告保戶楊承淵駕駛之機車雖為直行車,然其既已發現其車前方約4公尺之被告車輛,即應注意車前狀況,其雖往左方閃避及剎車,惟仍撞擊被告車後保桿(偏左方),是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本院認被告與楊承淵均應承擔過失責任,審酌被告與楊承淵違反上開規定及本件事故肇事情狀,認楊承淵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25﹪、75%。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13,050元(工資:2,800元、零件:10,250元),有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0頁),又本院參酌上開估價單中之修復項目為方向把手、檔風板、腳踏板、右前方向燈、右後視鏡零件、更換工資等費用,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係於2015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審酌車輛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車輛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4年3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4年3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9月23日)已有6月餘,以7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7,045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2,800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9,845元【計算式:2,800+7,045=9,845】,應予准許。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楊承淵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承擔其保戶楊承淵應負之25%肇事責任,因而減輕被告賠償額25%,即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7,384元【計算式:9,845-(9,845×25%)=7,384,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8月31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6年9月10日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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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50×0.536×(7/12)=3,20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50-3,205=7,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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