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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被 告 吳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依約定條款第16條,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依約定條款第23、24條,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
詎被告持前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629元未償,依前述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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