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上午8時55分許,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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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林健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上午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495 巷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莉珠所有,並由訴外人邱佳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088 元(含工資576 元、烤漆4,752 元、零件2,760 元)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6 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65013475號函暨所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3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依照警員所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A車(即肇事車輛)由新興路外車道南下直行至肇事地不慎與前方B車(即系爭車輛)發生追撞」等情,有卷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可稽(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4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兩車位置、方向等情以觀,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由後方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8,088 元(含工資576 元、烤漆4,752 元、零件2,760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0頁、第12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另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8 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4 年11月13日),已使用9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故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996 元【計算式:2,760 -(2,760 ×0.369 ×9 ÷12)=1,996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工資576 元及烤漆4,752 元則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324 元(計算式:1,996 +576 +4,752 =7,324 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9 頁、第12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8,088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7,324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7,324 元為限。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0月2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派出所,自該日起10日即106 年10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24 元,及自106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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