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
-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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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陳思成
被 告 劉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下午2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鎮○道○號南向76公里之關西服務區E48 號停車格,因倒車不慎而撞及斯時直行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芸蕙所有、訴外人郭玟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 萬8,130 元(均為工資)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暨傷害健康險理賠資料核對袋、統一發票、保險估價單、受損照片等影本資料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8 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於106 年10月12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007272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7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駕駛人,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沒有看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2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於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往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系爭車輛,並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 萬8,130 元(均為工資),業經原告提出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1至12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車險暨傷害健康險理賠資料核對袋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0至11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0日(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8,130 元,及自106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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