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小,359,2018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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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59號
原 告 林賢峯
被 告 何亞芳
常効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 住新竹市○○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常効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常効卿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0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福興東路交岔路口時,停於待轉區等待左轉,因被告何亞芳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與被告常効卿駕駛車號000-000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導致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打滑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17,802元、修車期間營業損失9,288元,共計27,090元。

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何亞芳答辯略以:伊於106年4月1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自強南路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途經該路段與福興東路口時,因交通號誌黃燈將轉換為紅燈,伊是中線車道上之第一輛車,在路口前停等紅燈時,竟遭後行之車號000-000營業大貨車推撞後往前打滑後反向撞及系爭車輛。

本件警方依大貨車駕駛口述內容所繪製之現場圖與事實不符,被告被誣指為行駛於外線車道,. 大貨車行車方式亦記載錯誤,伊車與系爭車輛均係大貨車前方之車輛,此參酌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損位置,係左後車門位置,被自後往前方向撞擊及大貨車之車損位置係右前保險桿及右車門下方突出之踏板,可證大貨車為後行車。

被告常効卿於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並指責被告為何停下來等紅燈,則本件可能係被告常効卿駕駛大貨車欲搶行通過路口,而跨越伊左側內車道再超車時不慎與伊車輛發生碰撞,伊依規定行駛於中線車道上停等紅燈,靜止中被推撞,自無肇事責任,原告損失應全部由被告常効卿負責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常効卿則以:系爭車輛之發生被告二人均有責任,應依肇事責任比例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5至1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卷第16至30頁),核屬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為真實。

惟被告何亞芳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及求償金額部分,尚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被告有過失,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兩造對於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停止於系爭路口自強南路南下車道待轉區等待左轉,被告二人自小客車同向在後行駛於自強南路車道等情,均不爭執。

惟被告何亞芳抗辯其行駛於中線車道途經系爭路口時,因交通號誌黃燈將轉換為紅燈,遂暫停等候紅燈,遭後行車號000-000營業大貨車推撞後往前打滑後反向撞及系爭車輛等語。

被告常効卿則辯稱:伊當時行駛在南下中線車道,綠燈直行經過系爭路口時聽到有摩擦碰撞聲後停下,就看到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從伊右前側跑到左前側云云。

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停於系爭路口自強南路南下車道左轉待轉區,被告常効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營業大貨車停止於系爭路口自強南路中線車道行人穿越道前方,被告何亞芳所駕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則於撞擊後,反向車頭朝北停止於上開二輛車中間,且車號000-000營業大貨車受損部位在右前保險桿,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受損部位在左後車門及右前保險桿,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在右前輪上方葉子板處等情,有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20、第28至30頁)。

其中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受損最重,左後車門整片凹陷,且自左後輪上方葉子板處往前延伸至左後車門與前車門交界處,有一條明顯擦撞痕跡(見卷第29頁下方照片),足徵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係遭後車自左後方往前擦撞,且因撞及力道過大,導致車頭呈180度轉至內側車道待轉區而撞及系爭車輛。

參以系爭路口為左轉保護三時相號誌,如以自強南路管制燈號觀之,依序為直行綠燈(含右轉彎)、左轉綠燈、紅燈(即福興東路綠燈),有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劃報表在卷可按(見卷第67、68頁)。

而原告自承其係直行綠燈時暫停於系爭路口等待左轉,嗣於車禍發生後,伊請車上乘客下車直接穿越自強南路等語(見卷第72、88頁),是本件肇事後,燈號應已由直行綠燈轉為左轉綠燈或紅燈,否則乘客如何穿越自強南路?據此推論,被告何亞芳稱其行經系爭路口時,號誌已由直行綠燈轉換為紅燈(應係左轉燈號),其乃停止於系爭路口,而車號000-000營業大貨車因煞停不及,自後擦撞等情,應較為可採。

反觀被告常効卿於警局及本院詢問時,均辯稱:其經過路口時發現有異常而踩煞車停住,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即從伊右前側跑到左前側,該自小客車本來在伊後方云云,惟對其如為綠燈直行經系爭路口,何以同向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會無故由其右前側呈180度轉至其左前側,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如行駛在車號000-000營業大貨車後方,何以其大貨車右前保險桿處有明顯擦撞痕跡等情均避而不談。

基此,本院認被告常効卿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常効卿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順暢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等情,業據其於警訊時所自承,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常効卿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駕車接近前方正停等交通號誌由被告何亞芳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二車發生擦撞,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因而車頭呈180度轉至內側車道待轉區撞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則被告常効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常効卿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至被告何亞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係因路口紅燈而暫停,自與交通規則無違,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常効卿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常効卿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7,090元(包含修車費17,802元、修車期間4日營業損失9,288元),有無理由,審究如下:1、修車費17,802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計程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鈑金5,472元、塗裝7,430元、零件4,9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而系爭計程車係於104年11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則至106年4 月1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計程車已實際使用1年5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2,2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5,153元(計算式:鈑金5,472元+塗裝7,430元+零件2,251元=1萬5,153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5,15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2、修車期間4日之營業損失9,28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送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昌公司)修理4日,期間無法以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計9,288元(每日2,322元×4日=9,288元),業據提出系爭車輛106年5月份行車月報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10頁)。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於送修期間確無法營業,而依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待修期間4日亦屬合理。

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106年5月份計程車月報表所示,原告於當月份之營收金額為69,675元,則以此計算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則為2,248元(計算式:69,675÷31=2,24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以每日2,248元計算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方為合理,準此,原告請求修車期間4日之營業損失8,992元(計算式:2,248×4=8,99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153元、營業損失8,992元,合計24,145元(計算式:15,153元+8,992元=24,145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常効卿賠償2萬4,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值
4,900元 ×0.438 =2,146元
第二年折舊值
(4,900元-2,146元)×0.438×5÷12=503元折舊後價值
4,900元-2,146元-503元=2,2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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