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小,365,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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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蔡進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2 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向86公里800 公尺處(新竹縣新豐鄉),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何孟璋駕駛、訴外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6萬5,440 元(含工資4 萬6,000 元、零件1 萬9,440 元)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5,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具狀陳述略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被告現因案在監服刑,待復歸社會後必會正常工作償還等語。

四、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息事案件簡易談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等件(本院卷第26~36頁)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第二公路警察大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記載:「A 車(即被告肇事車輛)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因欲進入湖口服務區,從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變換車道過程中不慎右前車頭撞擊B 車(即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第一當事人表示願意賠償第二當事人」等語,且為兩車駕駛人於警詢時均不爭執上述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7、33頁),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再佐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路況、照明、視線均正常、清楚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車禍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6 萬5,440 元(含工資4 萬6,000 元、零件1 萬9,440 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

惟系爭車輛係於99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 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5 月16日),已使用5 年8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故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4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4 年,故以4 年計,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1,944 元(計算式:19,440×1/10=1,944 ),另工資4萬6,000 元則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 萬7,944 元(計算式:1,944 +46,000=47,944)。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理賠計算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6 萬5,440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4 萬7,944元,本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4 萬7,944 元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 萬7,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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