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小,374,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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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林國盛
被 告 陳慧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竹北市中正國小大門口,因倒車時未注意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柯麗瑩所有、訴外人廖祥禎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 萬1,921 元(含工資1,469 元、烤漆1 萬0,452 元),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代位求償委付書、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中正國小大門口,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查觀諸卷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內容記載:報案人廖祥禎表示駕5182-WJ 自小客車停於中正國小大門口,突然遭車輛R2-2375 自小客車倒車擦撞,報警請警方處理,因該地不屬於道路範圍故開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給雙方等語,並經訴外人廖祥禎及被告陳慧媖於該欄位空白處簽名,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堪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中正國小大門口前倒車時,確有未注意後方車輛之情形,以致碰撞系爭車輛,是以被告駕駛不慎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六、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車禍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 萬1,921 元(含工資1,469 元、烤漆1 萬0,452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 ~10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第12~1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 萬1,9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2日。

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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