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小,387,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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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8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金圳
被 告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貸款額度以300,000 原為限,依約被告得憑該卡至電計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交易,除自動用當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外,另需支付手續費。

如未依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5 月12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26,065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上開款項,迭經催告,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核貸明細查詢單及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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